| 山东省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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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 2005-7-9 9:34:40 作者: 阅读次数: |
| 第十九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校长培训院校的建设。积极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完善培训设施,在图书资料、计算机及有关现代教育技术装备等方面应当优先配备,并用于培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培训需要,建立省、市、县(市、区)各级校长培训考察、实习基地,为促进学用结合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管理队伍和专任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其待遇和专业化水平,确保数量适当、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对专任教师要建立培训进修制度和激励机制,积极为他们创造参加各种进修提高的机会。对没有中小学实际工作经验的年轻教师,要分期分批下派中小学锻炼。 根据校长培训工作需要,培训机构可以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优秀中小学校长、教育行政干部和教育科研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个人侵犯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章程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一般应在任职前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因客观原因未取得证书的应在任职之日起一年内,由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虽参加培训但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训。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经过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应今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园长、职校校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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